如持有、使用或保存人類及人畜共通傳染病病原體之第二級以上感染性生物材料,請遵照「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及傳染病病人檢體採檢辦法」辦理相關核備事項,並落實單位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
說明:
一、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4條第4項規定,感染性生物材料係指具感染性之病原體或其衍生物,及經確認含有此等病原體或衍生物之物質。故對於造成人類感染或致病之病原體,不論其分離來源來自人類或動物檢體,皆屬於本局權管範圍。
二、凡持有、使用或保存旨揭感染性生物材料之設置單位,依法應成立生物安全委員會(5人以上)或指派專人(未達5人),並向本局核備及副知地方衛生局。旨揭感染性生物材料之異動(包括新增、銷毀、分讓及寄存等),應經單位生物安全委員會(或專人)同意,始可為之;持有及異動第三級以上感染性生物材料者,應向本局辦理核備。本局將不定期對前開材料,以及進行操作之生物安全第三等級以上及動物生物安全第三等級以上實驗室進行查核。
三、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者,經本局查獲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處以新台幣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之罰鍰。
四、相關生物安全資訊可至本局全球資訊網(網址:www.cdc.gov.tw)專業版首頁之「檢驗資訊」項下,「生物安全」及「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及傳染病病人檢體採檢辦法」網頁瀏覽。